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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07 號、第2660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編號14至1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1、編號13、編號14至1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宏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與另案殘刑3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同時向劉亹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並放置於上址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㈡陳盈宏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9月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附近,以新臺幣30餘萬元價格,向林揚智、林孟翰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8 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拿取些取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放置於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1.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7 顆,均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送鑑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54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01-108 頁),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故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㈡扣案粉末20包(合計淨重621.33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62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2.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41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第112 頁),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 包(合計淨重68.36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8.34 公克;總純質淨重58.04 公克)、粉末1 包(淨重2.1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7公克,純質淨重0.95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上開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卷第5-6頁),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持有槍彈行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另以一持有毒品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以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66-67 頁、本院卷第137 頁),且於警詢中供述槍枝、子彈來源為劉亹傑,因而查獲劉亹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4月5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9155號函文暨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爰依上揭規定就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揚智、林孟翰,經警循線查獲林孟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63494976號函文暨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15頁),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槍枝、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竟一在仍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有槍枝、子彈數量非低,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8餘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00 餘公克,數量均甚高,又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持有、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 枝、編號4至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子彈15顆、散彈1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子彈8 顆、散彈8 顆,因已試射擊發,其火藥已燃燒殆盡,所餘部分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本院亦認所餘彈頭及彈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621.33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621.2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60 2.69 公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0.55 公克,取樣0.04 公 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70.5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8.99 公克),分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0只、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分裝杓1 支、分裝袋1 個、吸食器2組、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撥打電話購買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67頁、第82頁、本院卷第136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上開多數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彈殼7 顆)、編號8 (彈頭5 顆)、編號9 (道具手槍1 把),查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8548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45-149 頁),非屬違禁物,且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被告犯本案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粉末各1 包,未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6607 號卷第137 頁、第153 頁),上開扣案物及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
├──┼─────────┼───────────┤
│ 1  │改造散彈槍1 枝(槍│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制編號0000000000 )   │
│    │27 )             │                      │
├──┼─────────┼───────────┤
│ 2  │改造手槍1 枝(槍枝│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      │
│    │)                │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      │
│    │)                │                      │
├──┼─────────┼───────────┤
│ 4  │子彈9顆(口徑9mm)│子彈6顆               │
├──┼─────────┼───────────┤
│ 5  │子彈14顆(由金屬彈│子彈9顆               │
│    │殼組合直徑9.0 ±0.│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6  │散彈24顆(口徑    │散彈16顆              │
│    │12GAUGE )        │                      │
├──┼─────────┼───────────┤
│ 7  │彈殼7顆           │無                    │
├──┼─────────┼───────────┤
│ 8  │彈頭5顆           │無                    │
├──┼─────────┼───────────┤
│ 9  │道具手槍1把       │無                    │
├──┼─────────┼───────────┤
│10  │甲基安非他命20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
│    │驗餘合計淨重621.2 │合計淨重621.2公克;驗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前合計純質淨重602.69公│
│    │重602.69公克)    │克)                  │
├──┼─────────┼───────────┤
│11  │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    │命之外包裝袋20只  │外包裝袋20只          │
├──┼─────────┼───────────┤
│12  │海洛因3 包(合計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
│    │餘淨重70.51公克; │重70.51 公克;合計純質│
│    │合計純質淨重58.99 │淨重58.99 公克)      │
│    │公克)            │                      │
├──┼─────────┼───────────┤
│13  │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
│    │包裝袋3 只        │袋3 只                │
├──┼─────────┼───────────┤
│14  │分裝杓1 支        │分裝杓1支             │
├──┼─────────┼───────────┤
│15  │分裝袋1個         │分裝袋1個             │
├──┼─────────┼───────────┤
│16  │吸食器2組         │吸食器2組             │
├──┼─────────┼───────────┤
│17  │磅秤1台           │磅秤1台               │
├──┼─────────┼───────────┤
│18  │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BENTEN廠牌)      │                      │
├──┼─────────┼───────────┤
│19  │棕色不明粉末1包   │無                    │
├──┼─────────┼───────────┤
│20  │白色不明粉末1包   │無                    │
├──┼─────────┼───────────┤
│21  │行動電話2支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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