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第2152號、第215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6日,而於10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辛○○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辛○○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沙崙國小校園內,上至行政大樓2 樓,見該處校長室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校長室內,徒手竊取校長戊○○所有之提包1 只(內有APPLE NEW IPAD1 台、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書1 本、汽車鑰匙1 副、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即逃離該處。
㈡辛○○於竊得上開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愛買百貨SONY專櫃,選購SONY廠牌、型號為XPERIA Z之行動電話商品1 組(價值19,900元)後,偽以戊○○之名義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欲行刷卡付帳,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該項商品,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㈢辛○○又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18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觀國小校園內,見該校三年一班教室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該班教師甲○○所有、置於教師辦公桌抽屜內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2,6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板橋農會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教師證各1 張、私人印章1 枚等物),得手後即逃離該處。
㈣辛○○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遠東百貨9 樓之「東妮寢具」專櫃,選購價值7,980 元之床組商品1 組後,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仍偽稱自己為甲○○之夫,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聯式)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甲○○本人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永豐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簽帳單持以交付予專櫃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授權持卡消費,而將辛○○所選購之前述床組商品1 組交付予辛○○,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永豐銀行及「東妮寢具」服務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辛○○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床組商品1 組得手。
㈤辛○○復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前某時,徒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明德國小附設幼兒園內,見園內教室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教師乙○○所有、置於教室櫃子內之提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副、住家門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即逃離該處。
㈥辛○○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館3 樓「鎮金店」專櫃,選購價值合計122,995 元之金項鍊1 條、金幣2 枚、金墜子2 只等金飾商品後,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乙○○名義,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85,000元、37,995元合併付帳,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一聯式)上均偽造「乙○○」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乙○○本人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2 紙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予專櫃之服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或乙○○授權持卡消費,而將辛○○所選購之前述金飾商品交付予辛○○,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鎮金店」服務人員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辛○○以此方式,詐得前述金飾商品得手。
㈦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上址太平洋崇光百貨天母館某專櫃,選購價值17,700元之商品後,偽以乙○○之名義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欲行刷卡付帳,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該商品,辛○○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沙崙國小教師庚○○、證人即愛買百貨SONY專櫃服務人員林凱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4 至第6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8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 月9 日函文1 份(見偵查卷第1 冊第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㈢、㈣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東妮寢具」專櫃服務人員林佩珍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5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警詢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冊第20至第22頁)、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1 份(見偵查卷第2 冊第19頁)、信用卡簽帳單1 紙(見偵查卷第2 冊第55 頁 反面)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㈤、㈥、㈦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代理人丙○○、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丁○○、證人即「鎮金店」專櫃服務人員楊雅惠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3 至第10頁之調查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 冊第17至第19頁)、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名細、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冊第12至第14頁)、信用卡簽帳單2 紙(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卷宗第99頁、第100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行為,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㈢、㈣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東妮寢具」專櫃服務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㈤、㈥、㈦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包含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刷卡交易)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向「鎮金店」專櫃服務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㈥所載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2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㈦所載行為,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開3 項竊盜犯行、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表示當時因經濟狀況出現問題,始在該段期間內密集為類似犯行,對於被害人均深感歉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按被告本件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相關法律之沒收規定。茲將本件相關之沒收諭知,分述如下:
㈠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信用卡簽單1 紙上偽造之「甲○○」簽名1 枚、如事實欄第一項㈥所載信用卡簽單2 紙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㈢、㈤所載各次犯罪所竊得之提包及背包、如事實欄第一項㈣、㈥所載各次犯罪所詐得之床組商品及金飾商品等財物,均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壬○、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 │ ├──┼────────┼─────────────┤ │1 │事實欄第一項㈠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提包壹只(含其內│ │ │ │APPLE NEW IPAD壹台、錢包壹│ │ │ │個、現金約新臺幣伍仟元、玉│ │ │ │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 │ │卡各壹張、書壹本、汽車鑰匙│ │ │ │壹副、鑰匙壹串等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第一項㈡ │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欄第一項㈢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含其內│ │ │ │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身分│ │ │ │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 │ │ │、郵局提款卡、板橋農會提款│ │ │ │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永│ │ │ │豐銀行信用卡、教師證各壹張│ │ │ │、私人印章壹枚等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第一項㈣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甲○○」簽名壹枚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床組商品壹組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事實欄第一項㈤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提包壹只(含其內│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花旗商業│ │ │ │銀行信用卡壹張、台新銀行信│ │ │ │用卡貳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信用卡壹張、郵局、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金│ │ │ │融卡各壹張、汽車鑰匙壹副、│ │ │ │住家門卡、身分證、駕照、健│ │ │ │保卡各壹張等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第一項㈥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簽帳單貳紙上偽│ │ │ │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 │ │ │壹條、金幣貳枚、金墜子貳只│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事實欄第一項㈦ │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