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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妙玲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嫌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而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許思為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檢察官又以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茲檢察官又以被告林妙玲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林安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即本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合先敘明。查被告許思為就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固係適法。然檢察官又追加起訴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即「第二次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所涉銀行法等案件,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部分具有「數人犯一罪」之情形,而准予追加起訴,該案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從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本案被告林妙玲所涉銀行法等案件,與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部分具有「數人犯一罪」之情形,而准予檢察官再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林妙玲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林妙玲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林妙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
    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
    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為特別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 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
    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
    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
    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被告共13人業據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
二、林妙玲係林安可、張芸瑜(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行追
    加起訴,本案移請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下線成員,負
    責協助林安可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
三、林妙玲、林安可及張芸瑜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Mar 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
    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
    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
    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
    %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
    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
    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
    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
    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
    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
    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
    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
    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
    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
    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
    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
    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
    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
    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
    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
    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
    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
    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
    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
    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
    上市而獲取數倍之利潤,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
    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
    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
    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四、林妙玲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林安可之下線成員後,為拓
    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業務,遂由林安可、
    張芸瑜等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
    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林妙玲則作為林
    安可之分支,由其負責招攬桃園地區之投資人,並協助林安
    可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林妙玲並以創設「妙發俱樂部
    」聊天群組,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召開小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程燕齡、程星媃(原名胡珮琪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
    (詳細之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程燕齡、程星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妙玲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林妙玲於103年間經同案 │
│    │述                    │  被告林安可介紹加入投資馬勝│
│    │                      │  基金,起初投資美金1,000元 │
│    │                      │  後追加投資美金1萬元,其後 │
│    │                      │  陸續以點數追加投資之事實。│
│    │                      │2.坦承於LINE通訊軟體創設「妙│
│    │                      │  發俱樂部」群組,為不特定之│
│    │                      │  投資人「點數換現金」(實際│
│    │                      │  上即為收取其等移轉之點數並│
│    │                      │  交付相對應之新臺幣,與發給│
│    │                      │  紅利無異之事實)。        │
│    │                      │3.坦承其對「珠珠」、「秋鳳」│
│    │                      │  、「承晏」、「文青」、「  │
│    │                      │  JOAN」、「施昭燕」、「陳寶│
│    │                      │  惠」、「陳素琴」、「黃大哥│
│    │                      │  」、「屏東宏」、「王品超」│
│    │                      │  、「秀戀」、「林誌成」、「│
│    │                      │  江華」、「詹璧瑋」、「洪蕙│
│    │                      │  美、「蘇金雀」、「劉淑鳳」│
│    │                      │  、「陳鋼建」、「郭力仁」、│
│    │                      │  「張宏仁」、「悅珍」、「許│
│    │                      │  淑貞」等不特定人「販售點數│
│    │                      │  」、「收購點數」(實際與收│
│    │                      │  取投資款項、發給紅利無異)│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程燕齡、程星媃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3  │告訴人程燕齡提供之照片│1.佐證告訴人等所述屬實。    │
│    │3張、匯款單照片1張、  │2.被告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
│    │LINE對話紀錄1份、馬勝 │  事實。                    │
│    │金融合同書1份、錄影及 │                            │
│    │錄音光碟4片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
│    │105年9月14日(105)國世-│發給紅利之事實。            │
│    │民生字第1050000048號函│                            │
│    │暨該函所附帳號00000000│                            │
│    │7385、戶名林妙玲之開戶│                            │
│    │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
│    │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依103年1月29日公布實施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規定,行為人應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對外
    吸收資金之行為性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所構成
    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所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始至終仍屬同
    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及組織結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仍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為宜,僅各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
    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
    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
    ,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基於一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之犯罪決意,實施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
    之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而,上開被告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金素、張芸瑜、林安可就其等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各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非法吸金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
    明文,俾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
    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
    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
    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
    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
    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
    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
    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
    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
    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
    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
    ,而認無上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投資人約定於
    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
    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
    資被害人,迄案發時止,其中絕大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
    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向投資會員吸
    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國內外旅遊方式,以操
    作報酬率極高之外匯交易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
    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然訊諸被告堅稱
    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
    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
    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
    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既
    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於向投資會員
    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
    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
    外籍共犯均已離境,現由本署發布通緝中,依調查所得之相
    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
    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
    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
    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
    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程燕齡  │103年2月21日  │3萬4000元   │              │
├──┼────┼───────┼──────┼───────┤
│ 2  │程燕齡  │103年3月27日  │68萬元      │              │
├──┼────┼───────┼──────┼───────┤
│ 3  │程星媃  │103年8月21日  │102萬元     │              │
├──┼────┼───────┼──────┼───────┤
│ 4  │程燕齡  │104年3月12日  │154萬5,000元│              │
├──┼────┼───────┼──────┼───────┤
│ 5  │程燕齡  │104年4月23日  │34萬元      │此為投資「AGL │
│    │        │              │            │股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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