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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28日10時4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見高蕙苓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高蕙苓)。

㈡於107 年3 月28日10時52分許,至○○市○○區○○街00巷0 ○0 號0 樓,見楊禎鳳將大門鑰匙放置在門外鞋櫃的鞋子內,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置於客廳茶几上之 潘朵拉手鍊與銀製手鍊各1 條、水晶手珠3 串、聚寶盆內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數個,及臥室內之COACH 手提肩包1 只、紅包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鎰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蕙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楊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告訴人楊禎鳳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機車遭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住宅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0 號、104 年度聲字第5357號、100 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及3 年3 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機車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高蕙苓,並與告訴人楊禎鳳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述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高蕙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禎鳳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禎鳳經調解成立賠償協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2 支,經被告陳明為機車鑰匙,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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