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停
張鈞棠
林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4899號、第7056號、第20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停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至捌「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貳、肆至捌「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棠犯如附表編號參、陸、捌「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參、陸、捌「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玟勝犯如附表編號捌「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捌「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 4行有關「數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元」、㈦第 3行有關「第95號停車格」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9號停車格」,另補充記載「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許文銘於偵查中之結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 6犯罪事實所示之螺絲起子及板手雖未據扣案,然此俱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皆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張育停於附表編號 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鈞棠於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玟勝於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二人間,就附表編號 6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三人間,就附表編號 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停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張鈞棠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之。另被告張鈞棠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鈞棠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而被告張育停、林玟勝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三人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三人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張育停、林玟勝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如合於易科罰金規定,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育停於附表編號 1、4至8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鈞棠於附表編號6、8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 3至6、8「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
│ 1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㈠│日。 │
├──┼─────┼──────────────────────────────┤
│ 2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㈡│。 │
├──┼─────┼──────────────────────────────┤
│ 3 │起訴書犯罪│張鈞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一、㈢│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ND機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㈣│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㈤│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張鈞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張育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事實一、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鈞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一、㈦│日。 │
├──┼─────┼──────────────────────────────┤
│ 8 │起訴書犯罪│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張育停、林玟勝,各處│
│ │事實一、㈧│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鈞棠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8號
第2904號
第4899號
第7056號
被 告 張育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
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張育停與林玟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育停於106年10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呂俊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車後未熄火而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並駕駛該車逃
離現場。
㈡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
庭廣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1667-YH號)二面,得手後並隨即離去。
㈢張鈞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2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空地前,見李吉生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徒手開
啟車門而侵入該車內竊取PND機器一台,得手後並隨即離去
現場。
㈣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7日7時許,駕
駛自小客車前往陳英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夾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鎖頭,竊取店內
夾娃娃機機台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隨即駕駛車輛離去現場。
㈤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8日7時許,前
往范智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台店
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鎖頭,竊取店內夾娃娃機機台內
之零錢共計數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張育停與張鈞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28
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育停
、張鈞棠涉嫌竊盜車輛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調查中)前往陳慶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張育停與張鈞棠分持鐵製十字螺絲起
子及板手將代幣機螺絲鬆脫後,再將代幣機(內有現金約4
萬元)直接搬入車內而竊取該代幣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駕車
離去現場。嗣陳慶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2日9時至同年
10月30日11時30分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80公尺前之第95號停車格,手持自備鑰匙竊取王慶
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
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慶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第二逾期停車場尋獲該車,並採集
車內所遺留相關跡證送請鑑定,發現與張育停之DNA型別相
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張育停、張鈞棠與林玟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3時3分許,由張鈞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育停與張鈞棠涉嫌竊取該車輛
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中)搭載張育停
及林玟勝,前往許文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號夾娃娃機台店,由張鈞棠留在車內接應把風,林玟勝則
先進入店內,測試娃娃機臺內之硬幣數量,再由張育停進入
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鎖頭,竊取店內夾娃娃機機台內之零
錢共計4萬5000元,得手後並由張育停、張鈞棠與林玟勝三
人朋分贓款。嗣經許文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育停於警詢及偵│①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林玟勝有夥同被告張育│
│ │ │ 停及張鈞棠共犯犯罪事實(│
│ │ │ 八)之竊盜犯行並朋分贓款│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及偵│①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林玟勝有夥同被告張育│
│ │ │ 停及張鈞棠共犯犯罪事實(│
│ │ │ 八)之竊盜犯行並朋分贓款│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林玟勝於警詢中之│被告林玟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
│ │供述 │(八)所示時間,與被告張育│
│ │ │停及張鈞棠共同前往案發地娃│
│ │ │娃機台店內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告訴人)呂俊│佐證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竊盜犯│
│ │宗、林庭廣、李吉生、│罪事實。 │
│ │陳英捷、范智凱、陳慶│ │
│ │瑜、王慶松、許文銘於│ │
│ │警詢之指述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佐證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竊盜犯│
│ │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罪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年10月17日店內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巷│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106年10月18日 │ │
│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6 │106年10月28日監視器 │佐證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竊盜犯│
│ │錄影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罪事實。 │
│ │照片、106年12月24日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佐證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竊盜犯│
│ │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罪事實。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8 │106年11月13日店內監 │佐證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竊盜犯│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罪事實。 │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編號(一)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編號(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張鈞棠就犯罪事實編號(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四)核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編號(四)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五)核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編號(五)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六)核被告張育停與張鈞棠就犯罪事實編號(六)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七)核被告張育停就犯罪事實編號(七)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八)核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及林玟勝就犯罪事實編號(八)係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
。
(九)被告張育停與張鈞棠就犯罪事實編號(六)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育停
、張鈞棠、林玟勝就犯罪事實編號(八)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
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張鈞棠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