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聰明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3 年6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許聰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25日4 時10分許,行經鄭淑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自強街37巷口之水果攤前,乘鄭淑珍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淑珍放置於上開水果攤旁之皮包及零錢盒(皮包內含HTC 品牌手機、黑色手機各1支、新臺幣《下同》共計5 萬6596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7846元」;零錢盒內零錢共計2977元) ,得手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後,旋經鄭淑珍發現追呼,許聰明旋即發動機車逃逸,經鄭淑珍徒步跑上追逐,隨即拉扯到許聰明衣服,而許聰明本應注意此時應不得將車強行駛離,否則鄭淑珍若未及時鬆手,將會因此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許聰明為脫免逮捕,疏未注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因而致自己與鄭淑珍因此雙雙跌倒在地,鄭淑珍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鄭淑珍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許聰明,並扣得上開皮包、HTC 品牌手機、黑色手機各1 支及零錢盒(上開現金及手機業經合法發還鄭淑珍)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6441 卷,下稱第16441 卷,第27至31、99至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第16441 卷第37至47、51、53、103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本案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為脫免逮捕疏未注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致告訴人鄭淑珍跌倒在地,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皮包(內含HTC 品牌手機、黑色手機各1 支、現金共計5 萬6596元)、零錢盒內現金共計2977元,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淑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第16441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