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朝滿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0 年5月12日至10 6年6 月2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6 月23日至106 年12月22日),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6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猶不知悔改,復與游清芳(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19日0 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75-GDE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隆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侵入倉庫(無證據證明該倉庫內有人居住,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倉庫內之DVD 播放器1 臺、卡拉OK機1 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6,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 時44分許搬運上開贓物至渠等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隆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監錄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游清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賣掉後,游清芳有拿500元給伊等語,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