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26號、第8818號、第9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施用毒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查獲過程:「嗣於106 年8 月7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市○○區○○街0 ○0 號前盤查,徵其同意至派出所採尿,復在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查獲過程:「嗣於106 年8 月23日4 時45分許,為警在○○市○○區○○路000 巷口前盤查,徵其同意至派出所採尿,復在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7 日23時30分許、同月23日4 時45分許,在○○市○○區○○街0 ○0 號、○○市○○區○○路000巷口前為警盤查時,於警詢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此部分之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2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8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陳志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甲罪刑);(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 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106年8月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23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4時4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口前,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 年9 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115 之3 號前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柏於警詢中之供述│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 一、二、三之時、地,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 │㈠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分別│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命各1次之事實。 │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㈡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106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㈢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