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號、第9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史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張翰文、葉品湘、徐双妹、陳丁財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翰文、徐双妹、陳丁財、證人即告訴人葉品湘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107 年度偵字第967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器械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拆卸自小客車車牌及輪胎,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確定,上開9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財物後變賣所得款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竊盜犯行之扳手1 枝,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扳手已不知所蹤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民國106 │桃園市八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年6 月5 │區介壽路二│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日凌晨3 │段685 巷50│扳手1 枝拆卸張翰文所有停放該處│得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時至3 時│弄巷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 │47分間某│ │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時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6 │新北市鶯歌│持同上扳手,拆卸葉品湘所有停放│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5 日凌│區鶯桃路99│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晨4 時9 │號 │車之輪胎與輪圈各4 組,得手後旋│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 │ │即逃離現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6 │桃園市八德│持同上扳手,拆卸徐双妹所有停放│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凌│區國道二號│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晨4 時15│橋下近中華│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得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分許 │電信公司處│場。 │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6 年6 │新北市鶯歌│持同上扳手,著手拆卸陳丁財所有│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 │ │月30日凌│區鶯桃路39│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晨4 時30│6 巷32號 │小客車之輪胎,惟因無法將該輪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拆卸下而不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