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蔚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李蔚良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8日釋放年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上開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⑤罪)確定。
⑺上開③至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蔚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24,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蔚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附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107045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2 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查:警方於107年5月3日19 時許執行毒品查緝勤務,因發覺被告係毒品通緝犯,並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證據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7年5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