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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69 號、第110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之吸管伍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之吸管伍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五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2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10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4 號房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末2 行「三重分局」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2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106 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4 號房居所」。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末2 行有關扣案物品部分補充「吸管5 枝」。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1571公克)、吸管5 枝」。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銘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3時5 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95 號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157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管5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吳銘儒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
    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
    、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10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11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11日13時5 分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95 號)
  ㈡於106 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6
    日7 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4 號房居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0.1597
    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169 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銘儒於警詢時及偵│前揭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查中之供述            │施放封籤,及扣案物為其所│
│    │                      │有之事實。              │
├──┼───────────┼────────────┤
│ 2  │106年10月11日尿液採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為│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C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應之事實。              │
│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C10613│                        │
│    │75號)各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
│    │局106年11月6日搜索扣押│品海洛因5包(淨重0.1 597│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之事實。              │
│    │5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 │                        │
│    │案物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0.1597公
    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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