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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雅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雅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傅雅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其猶未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向警供承上揭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雅均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傅雅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雅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3 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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