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已全部鑑驗用罄)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胡志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8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0月20日出所,93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6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食鹽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胡志謀帶同警員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91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8.8478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2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23頁)、該公司107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1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91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8.8478公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43頁);此外,另有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2 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信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已全部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8.8478公克)含,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2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