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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號、第3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詹銘祥明知其無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供出售,亦無販售、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張貼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使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再交替以「邱青山、李揚升、陳橋亦」等臉書帳戶及手機門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二之方式施以詐術,使李佳鴻、李文旗、尹維杰、林國華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詹銘祥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均為詹銘祥提領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鴻、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旗、尹維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詹錫騏、洪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文旗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告與告訴人尹維杰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尹維杰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尹維杰網路匯款照片2張、被告與林國華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1份、被告詹銘祥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洪竣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陸續向告訴人尹維杰、林國華詐取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639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已與告訴人李佳鴻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3600元),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即附表二編號1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即附表二編號2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即附表二編號3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即附表二編號4 │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
│    │              │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附表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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