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書瑋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鍾宜勳(綽號「阿樂」)、林正宗(綽號「維尼」)(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確定在案;鍾宜勳及林正宗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4 月12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鍾宜勳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林正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且架設組裝無線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鍾宜勳另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與安全維護,教導新進成員背誦詐騙劇本,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假冒大陸地區醫院工作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詐騙話術則訛以民眾之個資外洩,遭使用詐騙保險金云云,並請民眾報案轉接至詐騙集團假冒公安局之第2 線機房人員繼續詐騙民眾匯款;張書瑋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及林正宗等人即負責擔任第1 線假冒醫院人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06 年4 月14日6 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供詐騙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證人陳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勘驗、話術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59882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認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之犯罪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鍾宜勳、林正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從事犯罪行為,參與詐騙集團,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受招募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依照話術及教戰手冊撥打電話詐騙,幸尚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詐得不法所得、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卷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為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共犯鍾宜勳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8頁反面),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證人邊柏安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6號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未供犯罪所用之情(見106 年度訴字第356 號卷第11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 數量 │ ├──┼───────────┼───┤ │ 1 │筆電 │ 4台 │ ├──┼───────────┼───┤ │ 2 │平板電腦 │ 13台 │ ├──┼───────────┼───┤ │ 3 │行動電話手機 │ 14支 │ ├──┼───────────┼───┤ │ 4 │市話機 │ 7台 │ ├──┼───────────┼───┤ │ 5 │監視器鏡頭 │ 1個 │ ├──┼───────────┼───┤ │ 6 │教戰手冊 │ 1本 │ ├──┼───────────┼───┤ │ 7 │電信分線盒 │ 4台 │ ├──┼───────────┼───┤ │ 8 │網路無線分享器 │ 1台 │ ├──┼───────────┼───┤ │ 9 │多功能事務機 │ 1台 │ ├──┼───────────┼───┤ │ 10 │碎紙機 │ 2台 │ ├──┼───────────┼───┤ │ 11 │隔音紙箱 │ 4個 │ ├──┼───────────┼───┤ │ 12 │電話干擾器(起訴書附表│ 4台 │ │ │漏載) │ │ ├──┼───────────┼───┤ │ 13 │蘋果牌之行動電話手機 │ 1支 │ ├──┼───────────┼───┤ │ 14 │私章 │ 1個 │ ├──┼───────────┼───┤ │ 15 │郵局存摺 │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