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啟祥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先於106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宇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假藉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嚴重損害公務員信譽,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心態、手段亦屬可議,幸為被害人識破並為警循線查獲,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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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吳啟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祥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五)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至
(五)案件之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七)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六)至(八)案件之刑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九)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吳啟祥以積欠電話費
用,不能申辦門號為由,向不知情之謝家齊(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於106 年10月8 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6 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透過上開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公務員即時任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王順益之名義,申辦臉書社群網站
帳號「王順益(土城分局)」(下稱上開臉書帳號),並於
106 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上開臉書帳號在林宇甄申辦之臉
書社群網站帳號「林佳佳」所發布之影片下留言:「林小姐
您好!請回覆我們局」,林宇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警方
以匿名臉書社群網站帳號與吳啟祥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
,吳啟祥欲詐取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訊,遂向警方
佯稱:傳送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回傳,始完成線上受理報案云
云,嗣警方循線查得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之IP位址為吳啟祥所
申請之上開門號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啟祥於偵查時之自│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白 │ │
├──┼───────────┼────────────┤
│ 2 │被害人林宇甄於警詢時之│被告透過上開門號連結網際│
│ │指述及其提出之被告照片│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
│ │2張 │公務員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土城分局分局長王順益│
│ │ │之名義,申辦上開臉書社群│
│ │ │網站帳號,並於106年1月13│
│ │ │日某時許,以上開臉書帳號│
│ │ │在被害人林宇甄申辦之臉書│
│ │ │社群網站帳號「林佳佳」所│
│ │ │發布之影片下留言:「林小│
│ │ │姐您好!請回覆我們局」,│
│ │ │被害人林宇甄察覺有異,隨│
│ │ │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謝家齊於警詢及│被告以積欠電話費用,不能│
│ │偵查時之供述 │申辦門號為由,向不知情之│
│ │ │同案被告謝家齊借用上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 │ │用之事實。 │
├──┼───────────┼────────────┤
│ 4 │上開臉書擷圖、對話記錄│被告以犯罪事實之方式,詐│
│ │、IP使用人記錄1份 │騙被害人林宇甄之事實。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
│ │號申登人資料1份 │係同案被告謝家齊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