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祖母住處內,以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其與戴俊傑、林正治、劉聖煌、王景崙、李忠富、林能任(下稱戴俊傑等6 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 巷9 號戴俊傑居處,由黃政鴻與戴俊傑等6 人以各出資新臺幣5,000 元至4萬3,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33.4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423公克,純度小於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29.058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純度小於1%)而共同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巷0號進行搜索,黃政鴻與戴俊傑等6 人亦在場,當場查獲黃政鴻與戴俊傑等6 人共同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至8 、13)、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至12、14至24)及黃政鴻單獨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復經黃政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406 )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32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64號鑑驗書、107 年1 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61號鑑驗書、107 年4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9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與戴俊傑、林正治、劉聖煌、王景崙、李忠富、林能任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33.4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4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29.058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黃政鴻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 │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參│ │ │ │點肆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 │ │ │餘淨重壹點柒肆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拾肆包(純質淨重共貳拾玖點零│ │ │ │伍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沒收銷│ │ │ │燬之。 │ ├──┼────────┼───────────────────┤ │ 三 │事實欄一、(三)│黃政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零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