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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峯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45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峯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峯慶自民國105 年9 月下旬間某日起,見臉書網頁刊登「日領4,000 至5,000 元收入」之訊息,即與高志杰(綽號「肉腳」,通訊軟體易信之帳號為「奔馳哥」、「狄哥」、「FBI 」;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聯繫,並加入高志杰、高志杰之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萬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 ,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所施用之詐術,致游健宏、侯穎萱、蕭金生、詹宗霖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陳江金發及呂寶貴之銀行帳戶內,廖峯慶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指示後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存款及轉帳之金額(所施用之詐術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匯存入之帳號、提領之時、地、帳戶號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高志杰,因此從中獲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 【總計新臺幣(下同)5,560 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12月1 日14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市○○區○○路000 號前拘獲廖峯慶,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二、證據:

㈠被告廖峯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高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游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游健宏提出之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共3 紙。

㈣證人即告訴人侯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侯穎萱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結果1 紙、與詐欺集團成員(賣家)訊息對話紀錄1件。

㈤證人即被害人蕭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蕭金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詹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詹宗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

㈦陳江金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寶貴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明細資料各1件。

㈧陳江金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呂寶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志杰(帳號FBI )以易信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1件。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在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在松山捷運站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山擎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論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侯穎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正。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廖峯慶與共同被告高志杰與自稱「歐元」、「萬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游健宏以4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個人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核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查被告廖峯慶與同案被告高志杰與自稱「歐元」、「萬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298,124 元(扣除手續費之金額),惟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78,000 元,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 ,則本件被告應僅取得5,560 元之報酬【278,000 元2%=5,56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且上述金額之於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是本院僅就5,56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匯/存入 │匯款或存│匯/存入金 │              │
│  │/被害 │詐騙時間│ 所施用之詐術   │款項帳戶│款時間  │額(新臺幣)│主          文│
│號│人    │        │                │        │        │          │              │
├─┼───┼────┼────────┼────┼────┼─────┼───────┤
│1 │被害人│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陳江金彰│同日19時│3萬元(手 │廖峯慶三人以上│
│  │游健宏│月3日18 │電話向游健宏佯稱│化商業銀│34分許  │續費2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1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行埔心分├────┼─────┤罪,累犯,處有│
│  │      │        │刷12筆金額,須依│行帳號00│同日19時│3萬元(手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38分許  │續費20元)│。            │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0000號帳├────┼─────┤              │
│  │      │        │游健宏陷於錯誤,│戶      │同日20時│3萬元     │              │
│  │      │        │而依指示陸續跨行│        │6分許   │          │              │
│  │      │        │存款共70萬元(含│        │        │          │              │
│  │      │        │右述款項)。    │        │        │          │              │
├─┼───┼────┼────────┼────┼────┼─────┼───────┤
│2 │告訴人│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同上    │同日12時│8,250元   │廖峯慶三人以上│
│  │侯穎萱│月4日11 │轉拍賣網站刊登販│        │49分許  │          │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時50分許│賣CASIO相機訊息 │        │        │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        │,致侯穎萱陷於錯│        │        │          │詐欺取財罪,累│
│  │      │        │誤,依指示以網路│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轉帳方式匯款後,│        │        │          │壹年壹月。    │
│  │      │        │遲未收到相機,與│        │        │          │              │
│  │      │        │賣家聯繫亦未獲回│        │        │          │              │
│  │      │        │應,經查詢後方知│        │        │          │              │
│  │      │        │賣方已遭停權。  │        │        │          │              │
├─┼───┼────┼────────┼────┼────┼─────┼───────┤
│3 │被害人│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同上    │同日16時│3萬元     │廖峯慶三人以上│
│  │蕭金生│月4日16 │訊軟體LINE向蕭金│        │40分許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23分許│生佯稱為其兄蕭中│        │        │          │罪,累犯,處有│
│  │      │        │信,並向其借款雲│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雲,致蕭金生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呂寶貴玉│同日22時│3萬元(手 │廖峯慶三人以上│
│  │詹宗霖│月6日21 │電話向詹宗霖佯稱│山商業銀│28分許  │續費15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行五股分├────┼─────┤罪,累犯,處有│
│  │      │        │刷12筆金額,須依│行帳號00│同日22時│3萬元(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35分許  │續費15元)│。            │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000號帳 ├────┼─────┤              │
│  │      │        │詹宗霖陷於錯誤,│戶      │同日23時│3萬元(手 │              │
│  │      │        │而依指示跨行存款│        │10分許  │續費15元)│              │
│  │      │        │及轉帳共約      │        ├────┼─────┤              │
│  │      │        │199,895元(含右 │        │翌(7)日0│3萬元(手 │              │
│  │      │        │述款項)。      │        │時4分許 │續費15元)│              │
│  │      │        │                │        ├────┼─────┤              │
│  │      │        │                │        │翌(7)日0│2萬元(手 │              │
│  │      │        │                │        │時11分許│續費15元)│              │
│  │      │        │                │        ├────┼─────┤              │
│  │      │        │                │        │翌(7)日0│29,989元  │              │
│  │      │        │                │        │時25分許│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陳江金發彰化商業│105年10月3日│○○市○○區○○街0號 │2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金│
│  │銀行心分行帳號00│19時3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自動│          │額為20,005元,│
│  │000000000000帳戶│            │櫃員機                │          │惟自動櫃員機無│
│  │                │            │                      │          │法提領零錢,故│
│  │                │            │                      │          │尾數5元應為交 │
│  │                │            │                      │          │易手續費      │
├─┼────────┼──────┼───────────┼─────┼───────┤
│2 │陳江金發上開帳戶│105年10月3日│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19時39分許  │                      │          │              │
├─┼────────┼──────┼───────────┼─────┼───────┤
│3 │陳江金發上開帳戶│105年10月3日│○○市○○區○○路0段 │2萬元     │同上          │
│  │                │20時10分許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北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4 │陳江金發上開帳戶│105年10月3日│同上                  │1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金│
│  │                │20時11分許  │                      │          │額為10,005元,│
│  │                │            │                      │          │認定理由同上1 │
├─┼────────┼──────┼───────────┼─────┼───────┤
│5 │陳江金發上開帳戶│105年10月4日│○○市○○區○○路0段 │8,000元   │              │
│  │                │12時56分許  │000 號松山捷運松山站國│          │              │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6 │陳江金發上開帳戶│105年10月4日│○○市○○區○○路0段 │3萬元     │              │
│  │                │16時45分許  │00號0、0樓彰化商業銀行│          │              │
│  │                │            │東興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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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寶貴玉山商業銀│105年10月6日│○○市○○區○○○路00│3萬元     │              │
│  │行五股分行帳號00│22時31分許  │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00000000000帳戶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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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寶貴上開帳戶  │105年10月6日│同上                  │3萬元     │              │
│  │                │22時4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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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寶貴上開帳戶  │105年10月6日│同上                  │3萬元     │              │
│  │                │23時1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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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寶貴上開帳戶  │105年10月7日│同上                  │3萬元     │              │
│  │                │0時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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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呂寶貴上開帳戶  │105年10月7日│○○市○○區○○路00號│2萬元     │起訴書原記載金│
│  │                │0時16分許   │0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 │          │額為20,005元,│
│  │                │            │山擎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認定理由同上1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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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呂寶貴上開帳戶  │105年10月7日│○○市○○區○○○路00│3萬元     │              │
│  │                │0時26分許   │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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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