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205 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③至④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2、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 月21日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