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耀坤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5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
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述⒊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耀坤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含有海洛因與甲安非他命之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6日(起訴書誤為1日,應予更正)1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五華街71巷口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李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及第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又公訴人已於審理時已更正起訴事實如被告所述(見本院卷附107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7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