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曹嘉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5號、100 年度簡字第8973號、101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之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內,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35.9073公克),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合計純質淨重35.907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