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鈞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鈞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7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12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 至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③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他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沒有親人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