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至9 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87巷口對面,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志偉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我是通緝查獲,身上沒有違禁物品,不是毒品的現行犯,是警察違法強迫我採尿,緝獲時警察叫我驗尿,我說我不要驗尿,我只是通緝犯為什麼要驗尿,但警察說不管,通緝犯抓到就是要驗尿,不要沒有關係,大家就拖時間,他們會去向檢察官聲請強制導尿,到時候我還是要強制導尿,只是拖到我自己的時間而已,當時我人身失去自由,警察又叫我喝水及尿在罐子裡,我是逼不得已才尿給他,先採尿之後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才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警察叫我簽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簽這張是什麼意思,本件採尿過程違法,所以驗尿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本件採尿之經過,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蔡明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查獲被告當時,我們發現被告站在約2 公尺高的圍牆上面,就過去盤查他的身分,查驗出來發現是毒品的通緝犯,就帶返所偵辦,依照以前的作法,毒品案通緝犯會有驗尿的程序,在驗尿前我們有先讓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如果他不同意可以拒絕驗尿,拒絕的話我會先把通緝的程序做完,再帶被告去偵查隊讓他們請示檢察官是否有需要報請強制採尿,如果檢察官說不用,沒辦法報請強制採尿我們就不會對被告採尿,而是直接依通緝程序送歸案,本件我們拿勘察採證同意書給被告他就直接簽了,他沒有表示不同意驗尿,然後我們就帶被告去驗尿,我沒有對他強暴脅迫,也沒有跟他說要對他強制導尿或要請示檢察官強制導尿的話,被告在採尿過程中沒有提出什麼質疑,勘察採證同意書除了由被告親自在簽名捺印欄簽名捺印之外,其餘的字及選項勾選都是我寫的,當時我忘記在勘察範圍註明是採尿,但被告知道簽這個同意書就是要去驗尿的意思,他簽之前我們就有跟他說這就是採尿同意書,我只是忘記把「採尿」2 字寫上去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 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稱其未同意驗尿,警方違法強迫採尿,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抗辯採尿違法故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5 月31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①95年7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⑥96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9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96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所示8 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0 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⑩100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100 年間犯偽造署押、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⑫100 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⑪、⑫所示3 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⑩所示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自101 年12月14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有上述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論罪科刑之前科,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