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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07 、60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俊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角威士忌各1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乃告訴人蔡聖宏管領之酒類商品遭被告竊取,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已併予審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毀損他人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蔡聖宏、許德榮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與告訴人蔡聖宏、許德榮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7 年7 月12日前向告訴人蔡聖宏所指定之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於同年8 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許德榮1 萬8 千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168 頁),然經過上開履行期限後之相當時日,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認(本院卷第219 、220 頁),且為告訴人許德榮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 頁),足見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依法論告,出言不遜,態度不佳,亦難認被告有何真摯之悔意,原審所量刑期並無不恰之處。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0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俊仲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
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角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陳俊仲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
利小黑角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8 行「106年9月12月」,更正為「106年9月12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又毀損他人車輛相應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車輛車燈
    、後車箱蓋所用之球棒,雖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
    示之各該物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號
                                      107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
    、⑶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
    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2月上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
    角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又陳俊仲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旁,持球棒猛力揮擊許德榮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後車廂蓋,致左
    後車燈破損及後車廂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德
    榮。
二、案經蔡聖宏、許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聖
    宏、許德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車損暨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6張、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重安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