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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姜麗君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第3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PLUS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偉智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太重,我希望能儘速服刑完畢,返鄉孝順父母及照顧年僅9歲且患病之女兒,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認事、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涉犯刑事案件,有下列科刑紀錄: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至⑹所示案件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可見其素行不良、目無法紀,原審審酌上揭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屬於竊盜罪法定刑中偏輕之刑度,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前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悔過,再犯本案犯行,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高偉智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新北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
    ⑥所示案件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6PLUS」更正為「6S PLUS」。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
    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顯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任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
    NE 6S PLUS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00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9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揭刑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聲更字第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
    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
    8日21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葉晉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江家綺所有放置於該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6PLUS)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二、案經江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江家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