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99年度聲字第806 號」應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806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陳婌」應更正為「陳婌瑛」。
㈢、證據欄第1 行所載「被告楊青樺」應更正為「被告黃嘉良」。
㈣、證據欄第3 行所載「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上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實施臨檢盤查時,因不服警員即告訴人楊青樺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如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黃嘉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⑹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⑺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⑻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⑺⑻案件,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復因⑼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⑽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號
裁定,併與⑽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⑼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
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30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楊
青樺、陳婌 臨檢盤查,黃嘉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
手推倒楊青樺,致警員楊青樺受有前胸壁挫傷、局部腫脹之
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楊青樺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楊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青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楊青樺、陳
婌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1 份、板橋中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