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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至10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一、關於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5公克、驗餘淨重0.00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王嘉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80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7
    月、3月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各案接續執
    行,於10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65公克,驗餘淨重0.0053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嘉慶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
    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065公克,驗餘淨重0.0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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