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根、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根、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被 告 廖欽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46、3020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然其未戒除毒癮,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吸管1根、殘渣袋3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欽揚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1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吸管1根、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