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貳拾參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之記載更正為「分裝袋23個、電子磅秤2臺」。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3個、電子磅秤2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楊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9月25日、90年10月2
    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568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國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228)、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100公克,驗餘淨重0.1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