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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7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應更正為「107年4月19日3時53分為警採尿」、第36行「1時許」應更正為「0時50分許」、第37行「並扣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編號2、3,驗餘共淨重1.167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起「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 告 吳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一)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七)(八)(九)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後,││ │中之供述 │ 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2包(淨重0. ││ │ │ 28公克、1.45公克)為││ │ │ 其持有之事實。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限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 │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 ││ │E0000000) │ │├──┼───────────┼───────────┤│ 3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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