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 被告
-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5公克,驗餘淨重0.387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形跡可疑」後,應補充記載為「林俊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0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再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原名林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15日、89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306號、第292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日23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與太元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