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53分許,警因偵辦陳盈宏涉嫌毒品案,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53分許,警因偵辦陳盈宏涉嫌毒品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林榮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7年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係自綽號「阿旭」之成年男子購買,伊無法提供「阿旭」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而伊亦曾向綽號「庫瑪」(本名陳盈宏)之人購買毒品,伊能指認「庫瑪」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然毒品上游陳盈宏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方偵查,且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於被告在刑警隊製作警詢筆錄供出陳盈宏前,該署已掌握謝宗榮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陳盈宏提供毒品,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林榮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榮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觀光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53分許,警因偵辦陳
盈宏涉嫌毒品案,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063號)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