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0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另於102 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⑤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④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中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87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甲○○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上址藏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帶同警方前去上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甲○○即隨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警方將所採集之甲○○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714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31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於92年7 月9 日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0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④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藏放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地點,復於警方詢問時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