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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上開假釋。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補充㈠至㈥所示之罪刑,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前,其中㈠至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於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多端,素行甚為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68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於民國107年5月1日7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
    俗源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工具。後於當月4 日14時59分許
    ,騎乘該車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二橋路口,與蔡安均發生車
    禍,嗣警前往處理,事後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為黃俗源報失
    ,通知林柏光到案說明,林柏光遂坦承行竊上開機車,並帶
    同警方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67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俗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俗源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照片4張、被告騎乘該車照片2張、尋獲機車照片
      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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