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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起查獲過程應更正為「而翁鎮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8行復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107年3月27日21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卷第4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同時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
    字第5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08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9月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
    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開殘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翁鎮寰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上開居所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635公克、驗餘量0.2609公克)、吸食器1組,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
    16時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14時52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翁振寰坦承不諱,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雖供稱係於107年3月
    28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7年4月2日16時8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者,被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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