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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政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政衛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前往其友人林彥辰(原名李易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拜訪,得知林彥辰與同居女友古郁萱吵架分手,古郁萱欲搬離本案住處,並聯繫其友人黃湘齡、楊芷菁等人到場協助搬運個人物品。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杜政衛因本案住處樓下巷道聚集古郁萱、黃湘齡、楊芷菁等人及車輛,為免驚擾林彥辰之家中長輩,而出面要求對方離去,因認對方回應態度、口氣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質球棒1 支(未扣案),在本案住處樓下巷道持該球棒對古郁萱、黃湘齡、楊芷菁等人作勢揮舞,並恫稱:「再不走就要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黃湘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政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101 、309 至310 頁;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222 頁;本院卷第112 、1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古郁萱、楊芷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9、53至56、59至63、67至70、249 至252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現場手繪圖1 紙(見偵卷第239 至245 、261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被告持上開球棒對被害人古郁萱、楊芷菁、告訴人黃湘齡等人實施恐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種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共27罪)確定(下稱乙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案、戊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要求被害人古郁萱、楊芷菁、告訴人黃湘齡等人及車輛離去,僅因認對方回應態度、口氣不佳,即持上開球棒恐嚇,足使其等心生驚懼不安,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黃湘齡和解並道歉,經告訴人黃湘齡表示接受道歉、不請求金錢賠償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再衡以被告所為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之犯罪手段、情節,兼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未扣案之上開木質球棒1 支,雖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衡量該球棒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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