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儀律師
- 被告
- 李國棟
- 被告
- 杜政衛
- 選任辯護人
-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5850號、第12452號、第16058號、第16216號、第1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國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政衛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國棟、杜政衛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 年11月18日起,加入黃仁德(涉犯組織犯罪防條例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麻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與「麻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杜政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由杜政衛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李國棟,再一同前往黃仁德指示之地點,由李國棟將款項交予黃仁德及「麻糬」(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轉交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款項提領、轉交方式」欄所示)。
二、杜政衛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黃仁德、李國棟與「麻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由李國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黃仁德及「麻糬」(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轉交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款項提領、轉交方式」欄所示)。
三、案經黃淑美、鍾定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鍾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被告黃仁德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故上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國棟、被告杜政衛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4至101頁),被告黃仁德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37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仁德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錢都是林大哥即「麻糬」拿走,是「麻糬」跟李國棟聯絡,李國棟直接交給「麻糬」等語。被告黃仁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仁德是基於協助友人匯回貨款到大陸的心態,所以才與「麻糬」的男子與同案被告等人見面,但被告黃仁德並無參與款項交付或匯出之行為,此等行為均為「麻糬」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做處理,因此被告客觀上並不具備詐欺構成要件該當及洗錢要件,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鍾定宏、黃淑美、鍾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下稱士偵4585卷】第85至91、143至149、163至167、171至177、225至229、237至239、253至2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士偵5850卷】第19至23、449至453頁,金訴卷第91至104、215至217頁),並有本案帳戶明細表、告訴人黃淑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鍾定宏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鍾承宏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被告黃仁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士偵5850卷第111、115至123、155至162、241至337頁,士偵4585卷第105、113至115、243至249、2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2號卷【下稱士偵12452卷】第93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新北偵24976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棟、杜政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仁德部分: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黃仁德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01、102頁),此部分事實不再贅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棟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7時34分許,我有使用被告杜政衛之本案帳戶領錢,因為有個大哥介紹我去被告黃仁德那,是做線上博奕,被告黃仁德接收簽賭的賭金,那天晚上被告黃仁德跟我講說他帳戶有接收到簽賭的賭金要我去領出來,有沒有錢進到帳戶内,是被告黃仁德、杜政衛才會清楚,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黃仁德交給我,我從本案帳戶領的錢是交給被告黃仁德,109年11月20日當天我領10萬元,隔天去三重台新銀行領6萬元,共16萬元。另外被告黃仁德有叫我載被告杜政衛去銀行,我有於109年11月間載被告杜政衛到台新銀行三重三和分行提款及轉帳,提出來的錢我就載被告杜政衛到被告黃仁德指定的地方,交給被告黃仁德。我帶被告杜政衛領的錢是被告黃仁德拿走,第一天去麥當勞及路易莎,我都有去,我是坐被告杜政衛的車去,第二天沒有做,第三天是小歇及我自己去領的那次,我說的提領10萬元後就把錢拿給被告黃仁德,被告黃仁德本來跟我講將卡片還給被告杜政衛,後來又要我不要還,要我晚一點去看帳戶内還有沒有錢,因為他們可以直接從被告杜政衛的網銀看有沒有錢,我說怎麼可能晚上去領,被告黃仁德就說算了,要我隔天出去再提領,也是隔天被告黃仁德說帳戶還有錢,我才去領,我領後在三重區三和路交給被告黃仁德,當時被告黃仁德旁邊應該是林大哥即麻糬,這就是最後一次等語(士偵4585卷第143至149、171至177、225至229、237至23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政衛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間有借本案帳戶給被告李國棟,是被告黃仁德要跟我借帳戶,因為被告黃仁德要我們二個人去領錢;借帳戶時被告黃仁德在場,我是透過被告李國棟認識被告黃仁德。我們二個人一起去銀行提領錢出來那次,是一起去給麻糬及被告黃仁德,因為當時被告黃仁德、麻糬二個人在一起。我知道被告李國棟也是將錢交給被告黃仁德,我有看到被告李國棟將錢交給被告黃仁德,我把錢領好後放在中央扶手,被告李國棟下車時將錢原封不動交給被告黃仁德。我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領15萬元、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領24萬7,000元,是被告李國棟帶我去領,我領好錢放在車上,被告李國棟再把錢交給被告黃仁德。我在11月18日有領現金30萬元、11萬元、15萬元,如果是5萬元以上都是我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後來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被告李國棟使用等語(士偵4585卷第163至167、171至177、253至254頁,新北偵22402卷第187至190頁)。
4.綜以證人李國棟、杜政衛上揭證述,就「被告杜政衛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李國棟,再一同前往被告黃仁德指示之地點由被告李國棟將款項交予被告黃仁德及『麻糬』」及「被告杜政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後,被告李國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再交予被告黃仁德及『麻糬』」等節所陳,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被告黃仁德供稱其與被告李國棟、杜政衛並不熟悉(士偵4585卷第207至211頁),被告黃仁德與被告李國棟、杜政衛素無仇恨或怨隙,且被告李國棟、杜政衛供述上開詐騙贓款流向,就其所犯罪行,亦無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可能,衡情當無故意攀誣被告黃仁德之必要。再佐以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曾坦承:我有跟被告李國棟拿過錢,但不知道他從那裏拿錢下來,拿錢的那天麻糬也在我旁邊,我拿了後就交給麻糬等語(士偵4585卷第254至2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附表所載4次款項提領、轉交方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4次交付款項犯行),我跟「麻糬」都在現場(金訴卷第92頁),亦與證人李國棟、杜政衛證稱其等是一起去給麻糬及被告黃仁德等節相互吻合,足認被告黃仁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依附表編號1至3「款項提領、轉交方式」所示方式,向被告李國棟收取領得之款項之事實。被告黃仁德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3參與款項收受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之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黃仁德於本案分工中負責向被告李國棟收取款項,審酌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負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又依證人李國棟之證詞,其係依被告黃仁德指示,載被告杜政衛至銀行領款,將領得款項帶至被告黃仁德指定之地方交付與被告黃仁德(士偵4585卷第145頁),被告黃仁德亦供稱:其跟被告李國棟拿錢後,其就交給麻糬等語(士偵4585卷第255頁),可見被告黃仁德就如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3 人以上,被告黃仁德仍欲參與之,彼等相互利用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堪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為掩飾、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先由被告杜政衛提款後,交予被告李國棟,再由被告李國棟轉交被告黃仁德,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被告李國棟持被告杜政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被告黃仁德,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尋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黃仁德主觀上既知其與共犯所為層層移轉不法所得,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已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仁德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再由被告李國棟、杜政衛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款,再轉交與被告黃仁德,可知該集團在詐騙、取款、收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7至57頁),依上說明,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黃仁德已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秀芸等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8月1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繫屬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士偵5850卷第421至442頁),本案(於110年10月4日繫屬)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國棟、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於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由被告杜政衛提領交付予被告李國棟轉交被告黃仁德,附表編號3則由被告李國棟持被告杜政衛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黃仁德;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客觀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得款項匯入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政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則被告杜政衛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政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杜政衛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且依被告杜政衛所述,依其所知本案集團成員有被告李國棟、被告黃仁德、「麻糬」等人,則被告杜政衛對於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知之甚明。
(五)核被告杜政衛、李國棟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國棟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杜政衛交出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告訴人鍾承宏遭詐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杜政衛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等情,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杜政衛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金訴卷第204頁),而予其答辯之機會,亦無礙其防禦權。是本院將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改論以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除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以外,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3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杜政衛、李國棟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李國棟就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國棟、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不同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不同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及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李國棟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國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杜政衛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2.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1、2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案件3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7至63頁),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而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杜政衛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包含詐欺之犯行,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因認被告杜政衛所犯本案各罪,具特別之惡性,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國棟、黃仁德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李國棟、黃仁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李國棟、黃仁德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十)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杜政衛、李國棟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所涉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杜政衛、李國棟所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杜政衛、李國棟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杜政衛、李國棟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被告杜政衛基於幫助犯意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加重)後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促成各該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杜政衛、李國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仁德則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杜政衛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調料,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李國棟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人,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妻小同住;被告黃仁德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汽車貿易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妻小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0、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至於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李國棟供稱:其沒有收到酬勞等語(士偵4585卷第145頁),被告杜政衛供稱:其將帳戶借出、提領款項交附,均無報酬等語(新北偵22402卷第189頁),被告黃仁德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得財物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證明亦無從得知計算被告3人報酬之方式,故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已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提領、轉交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致電予左列告訴人,自稱為其姪子之太太「阿梅」,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聊天,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130,000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0元(內含告訴人黃淑美左列時間所匯之款項130,000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78號麥當勞內,將款項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0,000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247,000元(內含告訴人黃淑美左列時間所匯之款項100,000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飲料店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2 鍾定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英雄聯盟線上遊戲結識左列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聊天,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 110,000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50,000元(內含告訴人鍾定宏左列時間所匯之款項110,000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易莎咖啡,將款項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承宏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里巴巴服務有限公司」、「京東客服」加左列告訴人為好友,以假交友,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1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 30,000元 李國棟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持杜政衛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領68,000元,隨即在新北三重區某處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杜政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11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20,000元 109年11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