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9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應補充記載為「林志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6
、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 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因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處分後,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2)(3) 各罪,經同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5 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107 年6 月12日1 時20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5 巷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
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
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