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樓梯間」補充為「1樓樓梯間」、倒數第2行起「旋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嗣已合法發還予戴福志)」更正為「旋於同日5時20分許,詹啟良騎乘腳踏車行經同上路段139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查,詹啟良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竊盜犯行而當場查扣上開所竊電線1袋(嗣已合法發還予戴福志),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集合住宅1樓屋內之樓梯間,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樓梯間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詹啟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犯行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電線1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詹啟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8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7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至?所示之
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104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9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戴福志所有之電線1 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至6,000
元)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嗣已合法
發還予戴福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