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5行「5月確定」,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金友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停止戒治,嗣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上開
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 年度簡字第274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停
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4 月16日21時45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
○○區○○路000 號房內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友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