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友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拾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鳳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遺失之卡片夾1個(黑色,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內置證件均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拾得附表一編號2之李思穎遺失「嚕嚕米」卡套1個(內置有悠遊卡1張),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套、悠遊卡均侵占入己,並自行儲值款項後搭乘公車、捷運或U-BIKE使用。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見該集合式大樓,從0樓圍牆欄杆外見屋內有堆置紙箱等雜物,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0樓住戶所裝設圍牆、欄杆、鐵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古董茶壺1個,並從車道處經過0樓梯間從大門處走出,放入其所租借使用U-BIKE置物籃內。嗣因民眾見金友光附近徘徊,形跡可疑即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知到場,金友光見狀,即至該大樓內躲藏,為警當場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從金友光留置現場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78至79、88、230至231、27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2人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拾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均發還予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附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55至59、75、97、99頁)。此外,並有晶片卡號:000000000交易內容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9號函暨晶片卡號:000000000交易紀錄附卷可以佐憑(見原審卷第171、173至177頁)。足認此部分被告知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7、35至37頁,原審卷第79、231、270頁,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崇華之指述、證人即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之鄭蔚廷、證人即該棟0樓住戶蔡堂勝,及參與本案偵查之員警黃政淵等人之證述之情相符(偵查卷第39至42、49至53頁,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又警方於附表編號3所示房內鐵架上扣到菸蒂1件,經送DNA-STR型別檢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513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1至1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卷(見偵查卷第67至71、79至94頁),及扣得被告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所竊得之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附卷可以佐憑(見偵查卷第55至59、75、101頁)。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我竊取的茶壺放在腳踏車裡面,巡邏員警來時我就逃離,而腳踏車是停在庭院裡面,茶壺在腳踏裡面,所以我只是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既已竊得茶壺放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裡面,顯已經贓物茶壺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遇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而逃逸,仍與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茶壺部分僅係未遂云云,並無理由。是此部分被告犯加重竊盜既遂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侵入之處所為大樓式住宅,被告先攀爬0樓住戶旁矮牆後翻越0樓住處設置之不鏽鋼圍欄、綠鐵網後侵入該0樓住戶內,並竊得古董茶壺1只,從0樓住處下樓至地下室,再從地下室往上至0樓大門處走出。該0樓住處雖將該處所作停車使用,但樓上仍有住戶居住,並共同使用相同樓梯間、0樓大門等,為證人蔡堂勝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所侵入行竊之0樓住戶與該棟大樓整體觀察,該0樓處屬整體住宅建物之一部甚明。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工具、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瑞士刀2把等物放至黑色背包內並攜至附表三所示住宅內行竊,縱被告行竊過程中並未使用上開工具,但觀扣案物照片,可認被告所攜至行竊現場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翻越圍牆進入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0樓行竊,顯已記載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部分,僅漏引法條而已,併予敘明補正。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共3罪)。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簡字第5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同年12月25日以107年簡字第7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科及執行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至現場之物,亦已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審主張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未使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工具部分,應發還云云,顯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均發還予被害人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7、99、10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所扣得噴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與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無涉,且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所拾獲被害人李鳳君、李思穎2人所遺失之證件、卡片,所為造成李鳳君、李思穎之損失與困擾;另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處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該住處之安寧,所竊得古董茶壺1個之價值,所為亦造成被害人李崇華之損失與困擾。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相同罪名,犯罪態樣、手段雖類似,但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仍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與罪責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再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李鳳君 1.黑色名片夾(卡片夾)1個 2.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周志達) 3.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證1張(周志達) 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均已扣案發還予被害李鳳君人具領) 金友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友光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後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拾獲李鳳君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下車時,遺失裝有右列證件、卡片之黑色卡片夾1只後侵占入己。 2 李思穎 1.悠遊卡1張 2.卡套1個(圖案:卡通嚕嚕米) (均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李思穎具領) 金友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友光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拾得李思穎於110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遺失右列物品後侵占入己。 3 李崇華 白色骨董茶壺1個(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李崇華具領) 金友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金友光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踰越牆垣、不鏽鋼圍欄、綠色鐵網等安全設備,侵入該大樓0樓住宅內,並竊得右列物品。 附表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扣案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瑞士刀 2把 2 其他工具 1把 3 鉗子 1把 4 螺絲起子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