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黃忠意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8月、6月、5月、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未包含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即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至⑦所示案件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6日至107年7月5日,下稱乙案)。上揭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末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前,其所犯接續執行案件中之甲案既已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忠意」應更正為「黃忠意」、第4行「33,073元」應更正為「33,703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板橋分局」應更正為「三重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洪忠意」應更正為「黃忠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9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喵包包商店內,趁林思妤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櫃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33,073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思妤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忠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