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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行「確定」,補充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行「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於10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福德街口,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2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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