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37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
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林
坤山所有之IPHONE 6S手機一支放置於店內座位區桌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坤
山趴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一支得手(業已發還林坤山
具領)。
二、案經林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