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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28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泥攪拌器貳臺、電動鎚壹支、四溝電鑽參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偉仲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時,見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葆丞公司所有、由葆丞公司員工林明珠、張朝欣所管領而放置在前揭自小貨車上之水泥攪拌器2 臺、電動鎚1 支、四溝電鑽3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9,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朝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85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73頁至第74頁),關於葆丞公司所有、林明珠、張朝欣管理之水泥攪拌器2 臺、電動鎚1 支、四溝電鑽3 臺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葆丞公司提出之遺失財產目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④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⑤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1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後,2 年後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水泥攪拌器2臺、電動鎚1 支、四溝電鑽3 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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