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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力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力瑋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執行卷第6 頁)。上開8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8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     有期徒刑參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14日8 時21分│105 年9 月26日19時35分│    105 年5 月8 日    │
│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時(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某時                  │                      │
│                │8 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5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62 │
│                │                      │                      │號、第763 號、105 年度│
│                │                      │                      │毒偵字第7339號、第9541│
│                │                      │                      │號、第10694 號(聲請書│
│                │                      │                      │略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10694 號等)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 年度簡字第8110號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
│      │        │                      │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
│      │        │                      │                      │號、第11號、106 年度審│
│      │        │                      │                      │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
│      │        │                      │                      │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
│      │        │                      │                      │3 號等)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3日    │    106 年1 月25日    │    106 年4 月21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7號 │ 105 年度簡字第8110號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
│判  決│        │                      │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
│      │        │                      │                      │號、第11號、106 年度審│
│      │        │                      │                      │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
│      │        │                      │                      │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
│      │        │                      │                      │3 號)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4 月1 日    │    106 年4 月6 日    │    106 年5 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11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1 日    │    105 年10月18日    │    105 年7 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62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62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62 │
│                │號、第763 號、105 年度│號、第763 號、105 年度│號、第763 號、105 年度│
│                │毒偵字第7339號、第9541│毒偵字第7339號、第9541│毒偵字第7339號、第9541│
│                │號、第10694 號(聲請書│號、第10694 號(聲請書│號、第10694 號(聲請書│
│                │略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略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略載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
│                │10694 號)            │10694 號)            │10694 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
│      │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
│      │        │號、第11號、106 年度審│號、第11號、106 年度審│號、第11號、106 年度審│
│      │        │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
│      │        │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
│      │        │3 號)                │3 號)                │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4 月21日    │    106 年4 月21日    │    106 年4 月21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
│      │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0│
│      │        │號、第11號、106 年度審│號、第11號、106 年度審│號、第11號、106 年度審│
│      │        │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訴字第363 號(聲請書略│
│      │        │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載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36│
│      │        │3 號)                │3 號)                │3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5月23日     │    106 年5月23日     │    106 年5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11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     有期徒刑陸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初某日至105 │    105 年9 月6 日    │                      │
│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54 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7812│、105 年度毒偵字第7812│                      │
│                │號                    │號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12日    │    106 年5 月12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                      │
│判  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7 月24日    │    106 年7 月2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案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