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盈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盈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盈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之確定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8 罪)、5 月(共3 罪)確定(即附表編號2 至13,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4 年9 月1 日11時許」,上開附表編號2 至13共1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7 月(共4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4至21,附表編號14至17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8至21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壢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3、24);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5、26);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7、28),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18至2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至17、23至2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7 年2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盈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17、23至28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18至2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