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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琮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琮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各異、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8日16時30│105 年11月10日15時1 │
│                │分許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 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6 年度偵字第25487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7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57│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6日      │107 年3 月9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7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57│
│      │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9日      │107 年4 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5 年度執字第18901 號│7 年度執字第8816號  │
│                │(106 年1 月4 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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