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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 項)」,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就其所犯之數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俊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犯罪日期 │98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 │99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 │99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7787 號 │偵字第17012 號 │偵字第19047 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簡字第8569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7 月6 日 │99年10月19日 │99年10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簡字第8569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 決├────┼────────────┼────────────┼────────────┤│ │確定日期│99年8 月3 日 │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執字第4952號 │執字第16200 號 │執字第7634號 ││ │ │ ├────────────┤│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 │ │ │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 │ │定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 犯罪日期 │99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 │99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 分│98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0分││ │ │許 │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105 年度偵字第10104 號、││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9047 號 │偵字第6445號 │第10608 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 │100 年5 月3 日 │105 年10月31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 決├────┼────────────┼────────────┼────────────┤│ │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 │100 年6 月13日 │105 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執字第7634號 │度執字第2178號 │度執字第219 號 ││ ├────────────┤ ├────────────┤│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臺│ │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 │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2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定 │ │11月確定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 │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已執行│ ││ │完畢。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犯罪日期 │99年1 月1 日凌晨1 時22分│99年1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 ││ │許前之某時 │許 │ │├───────┼────────────┼────────────┼────────────┤│偵查(自訴)機│105 年度偵字第1010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關年度及案號 │第10608 號 │度偵字第27724 號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5 年度簡字第7593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0月31日 │106 年1 月11日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5 年度簡字第7593號 │ ││ 決├────┼────────────┼────────────┼────────────┤│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4 月6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度執字第219 號 │度執字第6038號 │ ││ ├────────────┤ │ ││ │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經臺│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 │ ││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 ││ │2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1月確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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