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智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 年3 月2 日」,應予更正為「104 年3 月2 日後某日」;附表編號41至45、46、47至49、50至5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誤載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687號」,應予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等」、「105 年度偵字第154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333 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至5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7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6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228號,附表編號7 至15: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9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6至38: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3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附表編號40至57: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編號41至45、47至49、50至57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1 年8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各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6 、39、40、46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 至39、41至5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